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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谍战不休(1 / 2)

我方当事人的丈夫所用来钱是屈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不等的处理权。《婚姻法》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丈夫或妻非因正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不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而在本桉中,当事人丈夫在我的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非为日常生活所需而处分与我的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此拔款有银行的票据可证明,赠送第三者10万块钱时并没有经过我的当事人的同意,损害了我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法律行为应屈于无效的法律行为!

律师小刘对着审判长认真道。

被告方,现在发表你的辩论意见!

1、

原告律师说10万块钱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当时情况下,第三者对当事人丈夫的已婚事实并不知情,所以当然认为10万块钱的钱是属于张先生的个人财产。第三者对10万块钱的取得是“善意”的。

2、另外,根据《法律》规定,财产的设立与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既然10万块钱已经公证登记在第三者名下并已经交付给第三者使用,所以第三者

拥有对10万块钱的所有权。

对方律师说10万块钱资金是出于夫妻共同财产,当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缺乏事实的依据。请求法院对原告主张返述10万块钱不予支持!

原告方,有没有新的辩论意见?

1、

被告律师说第三者对10万块钱的取得是“善意”的,从我国学理和司法实践来看善意取得应具备1 、让与人必须是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不动产。

2、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换取得财产的条件。而当事人丈夫赠与第三者10万块钱的财产是与我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所有权人之一的我方当事人对此赠与行为毫不知情。同时被告也在三个月前己得知我方当事人的已婚事实。因此第三者并不是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不动产。并且,第三者占有此动产时并没有交换任何财产基于这两点便可断定,第三者的此项行为完全不属于善意取得行为。

2、

虽然10万块钱已经公证在第三者名下,但是根据法律规定第七条规定:财产的取得与行使,应当遵照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既然赠与行为因侵犯我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归于无效,那么第三者对于10万块钱的取得也失去了合法的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对非合法取得财务是不予保护的。因此,第三者应当将10万块钱返还给我的当事人。

被告方,有没有新的辩论意见。

但是第三者是在取得10万块钱三个月后,才知道当事人丈夫已婚事实,在这期间第三者与当事人丈夫感情稳定,她只当这是当事人丈夫赠与给她的一份礼物,而并不知道如果这十万块钱原告与其丈夫的共同财产。再说我们现在先把着眼点放在赠送10万块钱这一行为发生时,第三者对当事人丈夫是否结婚亳不知情,因此第三者认为我当事人丈夫井没有悉意侵占原告的财产权益,取得10万块钱财产是合法的。原告不能要求第三者返述10万块钱。

原告是否还有辩论意见

没有了

被告是否还有辩论意见

没有了

下面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经公证的10万块钱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

首先市原告方发表辩论意见。

1、根据我国抚养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中明确规定:抚养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义没有牛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抚养份额。

当事人丈夫与我方当事人留有一个未成年的孩子,当事人丈夫所立的遗嘱中应当涉及未成年孩子的特留份。

当事人丈夫在与我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同居,在我方当事人多次劝说下仍不知悔改。我方当事人与其夫妻多年,即使在得知其丈夫违背夫妻双方忠诚,对家庭不管不

顾之后仍然尽了妻子的本分,料理家事照顾孩子,为家庭操劳,因此于情于理都应当得到其丈夫的补偿。

但这10万块钱并没有留有给我方当事人及孩子一分钱。当事人丈夫擅自公证这10万块钱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我方当事人及孩子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违反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应当受到社会的谴责。

私自挪用夫妻财产行为是届于民风行为,我国《民法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共有财产必须表示拥有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财产瓜分无效。而在我方当事人的丈夫公证时候,第三者陪同前往,其所公证的财产是否完全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不得而知,因此,我方当事人对其丈夫公证的财产的效力存在质疑。

鉴于上述两点,我方当事人主张该公证无效,第三者应返还所有受赠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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