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说的关于罚款的事是有历史渊源的。我给您解释下您就明白了。
一九八二年国务院颁布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该条例赋予了企业一定的行政执法权,但是那时都是国有企业,在当时的经济背景下国有企业需要承担一部分政府职责。您说的国有企业的处罚权(罚款),就是从那时开始的。
但是二零零八年一月以后,《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取代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也就是说《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被废止了。
随着《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废止,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都不再具有罚款的权力,但是可以设置记过、记大过、辞退等处罚权力。
对员工的罚款就是剥夺员工的财产权,因此罚款属于财产处罚的范畴,而行使该权利的主体只能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构。不是每个行政机构都有执法权的,您想想,是不是这么回事?”王川解释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