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条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从事公职之权。
第十七条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纳租税之义务。
第十八条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十九条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受初等教育之义务。
国民教育,以孔子之道为修身大本。
第四章国会
第二十条中华民国之立法权,由国会行之。
第二十一条国会以参议院、众议院构成之。
第二十二条参议院以法定最高级地方议会及其他选举团体选出之议员组织之。
第二十三条众议院以各选举区比例人口选出之议员组织之。
第二十四条两院议员之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五条无论何人,不得同时为两院议员。
第二十六条两院议员不得兼任文武官吏,但国务员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条两院议员之资格,各院得自行审定之。
第二十八条参议院议员任期六年,每二年改选三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众议院议员任期三年。
第三十条两院各设议长、副议长一人,由两院议员互选之。
第三十一条国会自行集会、开会及闭会,但临时会由大总统牒集之。
第三十二条国会开会期为四个月,但得延长之。
第三十三条国会常会于每年三月一日开会。
第三十四条国会临时会之牒集,于有左列情事之一时行之:
一、两院议员各有三分一以上之请求;
二、国会委员会之请求;
三、**认为必要。
第三十五条国会之开会及闭会,两院同时行之。
一院停会时,两院同时休会。
众议院解散时,参议院同时行之。
第三十六条国会之议事,两院各别行之。同一议案,不得同时提出于两院。
第三十七条两院非各有议员总额过半数之列席,不得开议。
第三十八条两院之议事,以列席议员过半数之同意决之。可否同数取决于议长。
第三十九条国会之议定,以两院一致成之。一院否决之议案,同一会期内不得再行提出。
第四十条两院之议事公开之,但得依政.府之请求或院议秘密之。
第四十一条众议院认大总统、副总统有谋叛行为时,得以议员总额三分二以上之列席,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弹劾之。
第四十二条众议院认国务员有违法行为时,得以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弹劾之。
第四十三条众议院对于国务员,得为不信任之决议。
前项决议用投票法,以列席员过半数之同意成之。
第四十四条参议院审判被弹劾之大总统、副总统及国务员。
前项审判,非以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判决为有罪或违法。
判决大总统、副总统有罪时,应黜其职,其罪之处刑,由最高法院定之。
判决国务员违法时,应黜其职,并夺其公权,如有余罪时,付法院审判之。
第四十五条两院各得建议于**。
第四十六条两院各受理国民之请愿。
第四十七条两院议员得提出质问书于国务员,或请求其到院质问之。
第四十八条两院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
第四十九条两院议员除现行犯外,非得各本院或国会委员会之许可,不得逮捕或监视。
两院议员因现行犯被逮捕时,**应即将理由报告于各本院或国会委员会。
第五十条两院议员之岁费及其他公费,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国会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国会委员会,于每年国会常会闭会前,由两院各于议员中选出二十名之委员组织之。
第五十二条国会委员会之议事,以委员总额三分二以上之列席,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决之。
第五十三条国会委员会于国会闭会期内除行使各本条所定职权外,得受理请愿并建议及质问。
第五十四条国会委员会须将经过事由,于国会开会之始报告之。
第六章大总统
第五十五条中华民国之行政权,由大总统以国务员之赞襄行之。
第五十六条中华民国人民,完全享有公权,年满四十岁以上,并住居国内满十年以上者,得被选举为大总统。
第五十七条大总统由国会议员组织总统选举会选举之。
前项选举,以选举人总数三分二以上之列席,用无记名投票行之,得票满投票人数四分三者为当选,但两次投票无人当选时,就第二次得票较多者二名决选之,以得票过投票人数之半者为当选。
第五十八条大总统任期五年,如再被选,得连任一次。大总统任满前三个月,国会议员须自行集会,组织总统选举会,行次任大总统之选举。
第五十九条大总统就职时,须为左列之宣誓:“余誓以至诚,遵守宪法,执行大总统之职务,谨誓。”
第六十条大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任,至本任大总统期满之日止。
大总统因故不能执行职务